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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 告 陳彦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彦香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招攬喬裝為客人之員警並招呼「來啦帥哥,直接口爆啦!進來啦」等語,再帶同員警進入上址,為其介紹性交易之方案及價格,而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彦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著警察說「來啦帥哥,直接口爆啦!進來啦」等語,且「口爆」即指性交易之事實。 (二)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察李○錡(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喊「帥哥來,一次口爆一千元」等語,並讓其自行挑選性交易之對象,其佯裝挑選證人劉芮瑄之事實。 (三) 證人劉芮瑄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招攬警察從事性交易,警察佯裝要與其為性交易,其即帶同警察進入上址,其正準備脫衣服開始性交易時即被查獲之事實。 (四) 證人葉蔓葶於警詢時陳述 警察於查獲被告及證人劉芮瑄時,其正在隔壁房間幫客人洗澡,準備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五) 警察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招呼「來啦帥哥,直接口爆啦!進來啦」等語,並為警察介紹性交易服務之內容及價錢之事實。 (六) 警察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妨害風化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