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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3-9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應熟知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本案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前已有非常多次之同類型案件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詎A03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3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建案名稱:大清城双建案,下稱本案工地)進行批土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時,再度以日薪1,500元代價,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NGOC SON(中文姓名:阮玉山,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從事牆壁批土工作,嗣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桃園市專勤隊前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即越南籍失聯移工阮玉山係其帶至本案工地工作,由其給付阮玉山日薪1,500元薪資,且其與證人即弘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燊公司)員工徐德定有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保證所使用勞工均屬合法勞工等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員工鄭閔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之輕隔間工程係弘燊公司承攬,且有約定禁止僱用非法外籍勞工等事實。 ㈢ 工程合約、合約明細表、規範書、工程報價單、記錄表 ㈣ 證人即弘燊公司員工徐德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輕隔間工程之批土工程即本案工程係被告承攬,有約定須僱用合法勞工,證人阮玉山係被告聘僱從事工作等事實。 ㈤ 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 ㈥ 證人阮玉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失聯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工作,日薪為1,500元之事實。 ㈦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現場照片 ㈧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1月28日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被告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5年內第2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