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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百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百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應予刪除、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百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8頁、第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何淑珍之兄長,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亦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為本案之恐嚇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此次所犯與上開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因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此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陳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18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80號被 告 何百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百明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3784號、108年度聲字第379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何百明與何淑珍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何百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與何淑珍通電話時,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何淑珍恫稱:「你現在是要逼我?那我就要你的命」等語,致何淑珍心生畏懼,加危害於何淑珍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何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電話向告訴人何淑珍恫稱:「你現在是要逼我?那我就要你的命」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你現在是要逼我?那我就要你的命」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妹何柔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4 114年8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80號裁定影本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106年5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決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百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何淑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講氣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到被告講的話後很害怕,因為我好幾年前曾被被告打過等語。前揭證述,有106年5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先前已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次查被告上開言論,自字面上觀之已屬加害於他人生命法益之具體意思表示,審酌告訴人先前既曾受被告家庭暴力,又遭此加害於生命法益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應足認被告言論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