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9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卻未能遵守該保護令之要求,對被害人A04施以暴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並出具撤回告訴狀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物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因該物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配偶A04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4及其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542巷口,以安全帽敲打A04頭戴之安全帽,復以拳頭毆打A04之額頭3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A04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A04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A04於於115年3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542巷口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496號起訴書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被害人傷勢照片 被害人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多次對被害人A04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極度薄弱,對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請從重量刑,且建請貴院在本案起訴後繼續羈押被告,以維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