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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榮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楓」之人。嗣「李子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吸引鍾伶慧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伶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3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伶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鍾伶慧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伶慧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市場賣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