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皓憬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1、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僅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使告訴人A女感到畏懼,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而亦該當於同條第1款規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
社群軟體臉書之限時動態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資料,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資料、違反保護令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卻未能遵守保護令之要求,分別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限時動態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及告訴人之資訊,又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社群網站限時動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迄至本案判決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訴行、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年間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皓皓租屋公司之負責人,並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A女當時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下稱本案處所),手持鐵椅丟向A女左手;於同年1月25日、2月5日、同年月6日,在本案處所,以BB槍射擊A女右大腿、以整理箱砸向A女頭部、踢A02腰、臀等部位之方式傷害A女,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下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腫、右大腿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A05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4月21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5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並由員警於112年4月24日當面告知A05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5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傳送:「我從今天開始叫人抓你」、「我並沒有威脅你,而是你處理事情是什麼態度,一切都是你自找的」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通信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A女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A05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讀學校
、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7月22、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A02同意,以臉書帳號暱稱「A05」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幹你娘勒、沒家教沒教養的異種、屌娘子工、低級下流之臭台豬」等文字,及A02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同時辱罵A02,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 >編號< 據名稱< t 之證述 t 中之證述 / 傷診斷書 / 行紀錄表 / 信箱擷圖 / 畫面擷圖 / 動態擷圖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