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允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允崴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經查,被告鄭允崴轉讓與許田鑑均之依托咪酯菸彈未據扣案,無從確認被告所轉讓菸彈之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資料,而無法進一步自外觀上查知該等菸彈是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依托咪酯菸彈是於114年5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附近,跟凱悅的「馬伕」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非自醫師處方取得,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依托咪酯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托咪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轉讓依托咪酯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為管制藥品,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仍無償將上開偽藥轉讓予他人施用,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轉讓對象1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個,經證人許田鑑均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物品中之電子菸主機為被告轉讓給我的,其他的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電子菸主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彩虹菸4包、依托咪酯菸彈5個、依托咪酯油罐2個、空菸彈殼1批,經被告自陳為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73號被 告 鄭允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崴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附近,許田鑑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許田鑑均。嗣於114年5月26日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攔查鄭允崴及許田鑑均時,扣得依托咪酯菸彈5顆(鄭允崴、許田鑑均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田鑑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5顆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屬法條競合,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若嗣於審理中亦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5顆,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