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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廷達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廷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

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托嬰中心乃營業處所,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屬建築物,而非住宅,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該托嬰中心附連圍繞之土地,顯已違反其管理人之意思,且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本案托嬰中心

附連圍繞之土地,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托嬰中心所受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3號被 告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0時16分許,未經富寶貝托嬰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63之1號1樓)即任職管理上址之蕭湘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上址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蕭湘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廷達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蕭湘淩同意或授權,進入上址。 2 告訴人蕭湘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稱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進入上址附連圍繞之土地。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乙節,然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著手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開中心側門進入上址,他走進去又出來,看到地上有一個可以打開的小通道,他也有試圖要把它打開,但被告發現打不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雖有侵入上址之行為,惟其尚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尚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