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丙○○為姊弟、母子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乙○○、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為
家庭成員,因情緒失控而恐嚇被害人乙○○、丙○○,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6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分別為姊弟、母子關係,渠等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1日22時47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持刀子表示欲找丙○○,並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遭乙○○奪去甲○○手中之刀子後,甲○○復持裁縫針試圖刺丙○○之頸部,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