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懿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90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池懿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池懿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設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綁定金融帳戶之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北-林雅熙」之成年人,配合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告知「台北-林雅熙」,復於113年12月17日將「台北-林雅熙」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池懿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台北-林雅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沛緹、邱雯婷、邱羽慈(下稱陳沛緹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沛緹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緹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懿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31902號卷【下稱偵字31902號卷】第79頁、115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社群軟體抖音平臺暱稱「臺北林經理」之帳號頁面擷圖及其與「台北-林雅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21750號卷【偵字2175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55頁、偵字3190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與告訴人陳沛緹等3人達
成調解,且結至本院判決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上開告訴人共計15萬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77頁至第87頁),核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視為被告已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陳沛緹、邱雯婷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邱羽慈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319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訊,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陳沛緹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沛緹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以彌補其等部分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為3人,渠等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200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卷第25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本案告訴人陳沛緹等3人全數達成調解且有遵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陳沛緹等3人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對方跟我說有獎勵5,000元,我有拿到,他匯款至我國泰帳戶等語(偵字21750號卷第97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予告訴人陳沛緹等3人,結至本院判決前已達15萬6,000元,而逾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陳沛緹等3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陳肯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沛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夢如」、群組名稱「幸福捷運」等聯繫告訴人陳沛緹,佯稱可利用「PGIA」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90萬元 ⒈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175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⒉告訴人陳沛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21750號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175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2 邱雯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雨桐」、「御鼎客服小涵」等帳號聯繫告訴人邱雯婷,佯稱可利用「御鼎」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雯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2月25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邱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175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 ⒉告訴人邱雯婷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21750號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邱雯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字2175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1750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3 (併辦) 邱羽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娜」向告訴人邱羽慈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邱羽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2月26日13時51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邱羽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190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31902號卷第47頁至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邱羽慈所提供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字31902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告訴人邱羽慈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1902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113年12月26日13時56分 5萬元附表二:緩刑條件(金額為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陳沛緹 54萬元 115年4月20日前先給付5萬元;餘額49萬元自115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邱雯婷 60萬元 115年4月20日前先給付5萬元;餘額55萬元自115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 邱羽慈 6萬元 115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元。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