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00號、第44385號、第500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融因幫派糾紛遭許曜洋之人員砍傷,住院期間向前來探病之翟啓証告知欲對許曜洋進行報復,並使用臉書創設以圖示「✊✊」為名稱之群組(下稱拳頭群組),作為邀集聯繫安排報復事宜之用,將薛名翔、陳立民、林聖凱等人加入拳頭群組,其等在該群組內討論出以對許曜洋住家潑漆之方式進行恐嚇,翟啓証則另指示林聖凱、未加入拳頭群組之王福鈞負責到場監視,及由其等再邀集張國賓、曹○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謀議既定,張國賓遂與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林聖凱(上開6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在案)、曹○鈞(民國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李思漢經營之「大磚賣家X陶桌隱園」,誤以為該處為許曜洋經營之店家,而由張國賓與翟啓証、陳立民、薛名翔、曹○鈞分持黃色、橘色、白色油漆朝該處大門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潑灑,林聖凱、王福鈞則在旁監視,以此方式損壞該大門及車輛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思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思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黃威融、翟啓証、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林聖凱
、曹○鈞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犯黃威融與他人之
糾紛,與多人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店家大門及停放該處之車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0號113年度偵字第4438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被 告 游志祥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翟啟証
黃威融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洪語律師被 告 王福鈞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何世帆
徐義峻
蔡沅誠
薛名翔
陳立民
張國賓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祥基於發起、主持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綠光花園婚宴會館,成立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竹聯幫承信會南崁組」(對外宣稱為承信企業,下稱承信會南崁組),翟啟証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承信會南崁組,並擔任幹部;黃威融則於111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南崁組擔任幹部,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9月起,接續招募褚○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林○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曹○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徐義峻、王福鈞、蔡沅誠、陳立民、薛名翔等人;徐義峻、王福鈞、蔡沅誠、陳立民、薛名翔【褚○博、林○宸、曹○鈞所涉組織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受黃威融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南崁組後,而與翟啟証、黃威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威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而持有之。
㈡俟褚○博因幫派脫離問題,致承信會南崁組與許曜洋等人有所
爭執,黃威融遂持本案槍枝率褚○博、林○宸、徐義峻、陳立民、薛名翔等人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前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誠聖宮」前,並與許曜洋等人發生衝突,黃威融即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抵住許曜洋胸口,而以此方式恐嚇許曜洋,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惟許曜洋即將本案槍枝予以奪取,黃威融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持刀砍傷,並送往敏盛醫院救治。
㈢游志祥知悉黃威融遭砍傷送醫後,即於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
4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訊息)與許曜洋聯繫,並傳送「現在我約你打仗」、「東西在你們那邊,是嗎?送你了」等文字;翟啟証、黃威融則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黃威融在在臉書訊息創設「✊✊」群組,作為聯繫並分工報復許曜洋等人之用,並將翟啟証、何世帆(非承信會南崁組成員)、薛名翔、徐義峻、蔡沅誠、陳立民、林○宸、褚○博等人加入該群組,並指示陳立民、薛名翔、曹○鈞及張國賓(非承信會南崁組成員)以潑漆之方式報復許曜洋等人,翟啟証並指示王福鈞前往監視,俟翟啟証、黃威融、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張國賓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立民、薛名翔、張國賓、曹○鈞(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分持黃色、橘色、白色油漆朝李思漢經營之「大磚賣家X陶桌隱園」大門及停放在該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潑灑而毀損大門及前揭車輛,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思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福鈞則在附近予以監看,惟其等事後發現係誤潑無辜之第三人李思漢。
㈣黃威融、翟啟証發現係誤潑他人,仍心有不甘,遂於113年1
月23日某時許,承前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群組再召集褚○博、林○宸、王福鈞、蔡沅誠、林聖凱、何世帆等人,至游志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集合,並商討、分工恐嚇、毀損許曜洋及其財物乙事,謀議既定,黃威融、翟啟証、王福鈞、蔡沅誠、何世帆、林聖凱(另由警偵辦)共同基於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即由王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褚○博、林○宸(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鍾嘉隆、蔡沅誠、林聖凱、何世帆,前往許曜洋、黃家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並由王福鈞駕駛該車輛衝撞該上址鐵門後,再持棍棒侵入上址住處並毀損該屋內物品,王福鈞則命褚○博將前情予以錄影,再傳送至「✊✊」群組以回報予黃威融。事成之後,其等即搭同車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將該車輛棄置,再由翟啟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接應。
二、案經黃家琳、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⒈被告游志祥坦承有參與承信會南崁組於111年7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綠光花園婚宴會館之成立大會,並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⒉被告游志祥坦承有於被告黃威融遭砍傷送醫救治後,透過臉書訊息傳送「現在我約你打仗」、「東西在你們那邊,是嗎?送你了」等文字予許曜洋之事實。 2 被告翟啟証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翟啟証坦承有參與承信會南崁組於111年7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綠光花園婚宴會館之成立大會之事實。 ⒉被告翟啟証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他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⒊被告翟啟証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集合,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接應他人之事實。 ⒋證明「✊✊」群組為被告黃威融所創設,且被告翟啟証亦有參與該群組之事實。 3 被告黃威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黃威融坦承有參與承信南崁組之事實。 ⒉被告黃威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本案槍枝後而持有之事實。 ⒊被告黃威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與另案被告褚○博、林○宸、被告徐義峻、薛名翔等人,前往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後,持本案槍枝嚇阻,惟遭砍傷送醫後,即創設「✊✊」群組,並在該群組中發布「趕快集合幫我報仇」等文字之事實。 4 被告王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王福鈞坦承有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⒉被告王福鈞坦承有受被告翟啟証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點,監看前往潑漆之人,並回報予被告翟啟証之事實。 ⒊被告王福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再駕駛被告黃威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褚○博、林○宸、被告蔡沅誠及林聖凱等人,前往許曜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並以車輛衝撞前址鐵門後,由其他人入內毀損,並要求另案被告褚○博予以錄影回報被告翟啟証,再將前揭車輛駛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棄置後,電聯被告翟啟証前來接應。 ⒋證明承信會南崁組係被告游志祥所發起及主持,被告翟啟証、黃威融則為幹部,且承信會南崁組之成員係被告黃威融所招募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翟啟証有指揮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潑漆、毀損等行為之事實。 5 被告何世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何世帆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受被告翟啟証指示,與被告蔡沅誠、另案被告褚○博及林聖凱等人搭乘被告王福鈞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地點,並由被告王福鈞衝撞該處,再進入砸損該處內物品後,旋搭乘原車輛離去,並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內,再由被告翟啟証前來接應。 ⒉證明「✊✊」群組係被告黃威融所創設,且將被告何世帆加入之事實。 6 被告徐義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徐義峻坦承有受被告黃威融招募而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⒉被告徐義峻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與許曜洋等人發生衝突後,被告黃威融遭砍傷送醫後加入「✊✊」群組,並計畫報復許曜洋之事實。 ⒊證明承信會南崁組之幹部為被告游志祥、翟啟証、黃威融 ⒋證明「✊✊」群組係為報復許曜洋用,且群組內成員有被告翟啟証、黃威融、王福鈞、林聖凱等人。 7 被告蔡沅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蔡沅誠坦承有受被告黃威融招募而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⒉被告蔡沅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先至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並由被告翟啟証在場主持會議後,即與被告何世帆、另案被告褚○博、林○宸及林聖凱搭乘被告王福鈞駕駛之車輛,前往許曜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並由被告王福鈞駕駛車輛衝撞前址鐵門,再由其餘之人入內砸損物品,另案被告褚○博則將前情錄影回報後,再搭乘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棄置該車輛,再由被告翟啟証前來接應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黃威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砍傷送醫後即將被告蔡沅誠加入「✊✊」群組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翟啟証有指揮眾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點潑漆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游志祥為承信會南崁組組長,被告翟啟証、黃威融則為幹部,且係被告黃威融招募另案被告褚○博、林○宸、曹○鈞等人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8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陳立民坦承有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⒉被告陳立民坦承有受林聖凱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點潑漆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游志祥為承信會南崁組組長,被告翟啟証、黃威融則為幹部之事實。 9 被告張國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賓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點潑漆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曹○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立民有與另案被告曹○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點潑漆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證明承信會南崁組之組長為被告游志祥,被告翟啟証、黃威融則係幹部,且另案被告林○宸係受被告黃威融招募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黃威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槍對著許曜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游志祥曾在被告黃威融遭砍傷後即表示要向許曜洋約戰,且被告黃威融表示要撞許曜洋住處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黃威融有指揮被告陳立民、薛名翔、另案被告曹○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潑漆之事實。 ⒌證明另案被告林○宸有受被告翟啟証、黃威融之召集,先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並討論分工後,再由被告王福鈞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林○宸、褚○博、被告蔡沅誠、何世帆,前往許曜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衝撞及毀損該處,並由另案被告褚○博予以錄影後回報被告黃威融後,再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內將作案用車輛棄置,並由被告翟啟証有前來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接應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褚○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游志祥為承信會南崁組之組長,被告翟啟証、黃威融為幹部,且另案被告褚○博係受被告黃威融招募而參與承信會南崁組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黃威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攜帶槍枝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並持槍對著許曜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翟啟証、黃威融有指揮被告陳立民、薛名翔及另案被告曹○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潑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翟啟証、黃威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指揮被告王福鈞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褚○博、林○宸、被告蔡沅誠、何世帆及林聖凱等人,前往許曜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由被告王福鈞駕車衝撞該處鐵門,其餘之人則入內毀損物品,再搭乘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墓內棄置該車輛,並由被告翟啟証前來接應之事實。 13 證人許曜洋、林韋丞、中田至威、郭家齊、胡枻楠、王家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威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曜洋等人發生衝突時,有攜帶本案槍枝並拿出使用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磚賣家X陶桌隱園」大門及停放在該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遭潑漆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有遭他人衝撞並進入毀損其內物品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韋丞有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付本案槍枝予警扣押。 17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該群組係用以召集、聯絡為被告黃威融報仇,且另案被告褚○博有傳送許曜洋住出遭衝撞之影片至該群組。 18 被告游志祥與許曜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游志祥有於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4分許起,傳送被告黃威融受傷照片及「現在我約你打仗」、「東西在你們那邊是嗎?送你了」等文字予許曜洋之事實 19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翟啟証有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1時14分許,在該群組內標記全部人,並表示「集合、所有人不管老的小的都給我集合」、「今晚有事要行動」等文字指揮該群組人員 20 被告游志祥臉書照片 證明被告游志祥有於111年7月3日參與承信會南崁組成立大會之事實。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磚賣家X陶桌隱園」大門及停放在該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遭潑漆之事實。 22 桃園市○○區○○街00號後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翟啟証、王福鈞等人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眾人後離去之事實。 23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有遭他人衝撞並進入毀損其內物品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2105號鑑定書 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且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倡導發動犯罪組織;「主持」乃指主導或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或掌控支配,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此與「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者,顯然有別。
三、適用法條:㈠所涉罪名:
⒈核被告游志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
⒉核被告翟啟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⒊核被告黃威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⒋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⒌核被告何世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⒍核被告徐義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⒎核被告蔡沅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6條第1項後段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⒏核被告薛名翔、陳立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⒐核被告張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㈡共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翟啟証、黃威融、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張國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翟啟証、黃威融、蔡沅誠、何世帆、王福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等彼此間係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刑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應工同負責。
⒉被告翟啟証、黃威融、王福鈞、陳立民、薛名翔、張國賓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另案被告曹○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被告黃威融、翟啟証、王福鈞、蔡沅誠、何世帆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部分,與另案被告褚○博、林○宸及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暴力行為對應罪責,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暴力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而為想像競合犯。經查:
⑴被告游志祥就本案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主持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為態樣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論斷;被告翟啟証、黃威融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⑵被告翟啟証、黃威融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與首次查獲之暴力
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論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論斷。
⑶被告王福鈞、薛名翔、陳立民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查
獲之暴力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斷。
⑷被告蔡沅誠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查獲之暴力犯行【即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斷。
⑸被告張國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及毀棄損壞他人物
品等罪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論斷。
⑹被告王福鈞、何世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侵入住
宅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論斷。
㈣罪數:
⒈被告翟啟証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即犯罪事實欄1、
㈣所示】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⒉被告黃威融上開所犯非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指揮犯罪組
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2次恐嚇【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王福鈞所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及恐嚇【即犯罪事實欄1、㈣所示】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威融為成年人,其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即褚○博、林○
宸、曹○鈞加入犯罪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翟啟証、黃威融為成年人,其等指揮未滿十八歲之人即
另案被告曹○鈞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及其等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即另案被告褚○博、林○宸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請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王福鈞、薛名翔、陳立民、張國賓為成年人,其等與另
案被告曹○鈞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請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王福鈞、蔡沅誠、何世帆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十八歲
之人即另案被告褚○博、林○宸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請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