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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子恆選任辯護人 季杰律師

王仕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同案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詹仁勳(以下稱陳鈺平等4 人)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006號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236頁)。

㈡、被告A03(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18日訊問時自白(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77頁)。

二、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依刑法第1條規定,本案應無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鈺平等4 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阿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自白犯行部分:被告自白犯行,於宣告刑階段,固或非不得作為(相對)有利量刑因子,但尚難單憑被告自白犯行,即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遽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否則豈非自白即等於「情堪憫恕」?

㈣、關於智識程度、成長背景部分: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勞務性質工作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查學歷、工作與能否公平、尊嚴參與社會生活,涵養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應難認有何必然關連性,或呈正比對稱關係。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罪質為一般「刑事犯」,縱被告教育知識程度不高,及求職謀生過程較為艱辛,亦難援此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罪質的法規範意識認知較為淺薄、遲鈍,而認其所以為本案犯行,有不得已的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

㈤、關於家庭負擔:依被告自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父母已屆退休年齡,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每月扶養開銷至少3萬元以上(本院卷第70頁)。查縱認被告家庭經濟並非寬裕,然依被告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所載,亦難認被告家庭經濟已臻貧寒、勉持困境(偵卷第75頁),且家庭經濟不寬裕,就本案犯行動機而言(認為友人財物遭竊,為使告訴人還錢,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78頁),實難認其所以為本案犯行,有不得已的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至於被告刑責區間(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刑度),如會影響家庭生活,亦非不得於執行階段,聲請分期等方式,緩和對於家庭經濟生活的衝擊,尚難認因可能會影響家庭經濟生活,即認有「情堪憫恕」之情。

㈥、關於和解賠償:被告固於11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鈺平於111年12月19日賠償告訴人手機修理費新台幣3千元及醫藥費全部,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339頁)。

但考量告訴人因本案犯行受有:1、兩側性大腿及膝部擦挫傷;2、兩側性前臂、手肘及上臂擦挫傷;3、頭部挫傷;4、右側性手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5、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6、兩側性足部挫傷;7、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挫傷;8、右側性第三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可佐(偵卷131頁至第138頁,第349頁至第383頁,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鈺平等人對於告訴人所施加傷害不輕,拘禁妨害自由時間前後橫跨長達10餘小時,告訴人於受拘禁期間所受不安、恐懼、驚嚇,不言而喻,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罪種、加害程度、方式、所受損害等,縱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然違法性、有責性減少分量,應認尚屬有限,應尚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㈦、其他:

1、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告訴人有時要喝水或幹嘛的,我就幫他處理」(偵卷第236頁),但被告另陳稱:在大園時,我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屁股2、3下,在約客汽車旅館,我有用棒球棍、皮帶打告訴人(偵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不僅參與實施拘禁妨害自由犯行,更於拘禁期間,2度持器具傷害告訴人,非僅單純拘禁看顧告訴人而已,縱認於拘禁期間,被告有提供飲料水予告訴人,對應其參與加工的分量、程度、貢獻,與告訴人前無何關係等,亦難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2、被告前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日:112年10月2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後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一方面得認為其形成反對動機意識薄弱,另方面亦得認為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以其於本案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前提事實應認尚有誤會。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財物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陳鈺平等4人,及「阿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時間前後長達約10餘小時,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另考量本案犯行係由被告陳鈺平主導謀畫,被告係配合犯之,非立於主導、指揮地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偵卷第339頁),告訴人另撤回刑事告訴(偵卷第345頁),及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素行(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球棒2支、鐵鎚1支為同案被告陳鈺平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卷第29頁、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 告 陳鈺平

王宇翔

黃明浚

A03

詹仁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人得知黃家福竊取其財物,為向黃家福追討該等財物,遂夥同王宇翔、黃明浚、A03、詹仁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4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下稱A地點),並將車輛分別停放在黃家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後下車,黃家福見狀立即往車外逃跑,惟於逃跑過程中跌倒,而遭強押上陳鈺平乘坐之車輛,渠等並將黃家福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址民宅(下稱B地點)內,陳鈺平以皮帶抽打黃家福,要求黃家福交代財物去向,後經黃家福表示可以找其母余欣紋協商,即由陳鈺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與王宇翔於同日上午某時,帶黃家福至桃園市○○區○○路0號余欣紋工作處所(下稱C地點)協商債務,惟商談未果,遂由王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黃家福、陳鈺平、「阿昌」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218號房間(下稱D地點)內,A03並駕車搭載黃明浚、詹仁勳抵達該處,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A03、詹仁勳、「阿昌」遂違反黃家福意願,強行以剪刀剪去黃家福之頭髮、眉毛、陰毛,並令其唱歌、跳舞,使黃家福行無義務之事,另以菸燙黃家福頭部與屁股,以及以皮帶、球棒、鐵鎚毆打黃家福,渠等並輪流看管,不讓黃家福離去,陳鈺平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黃家福之行動自由,並造成黃家福受有兩側性大腿及膝部擦挫傷、兩側性前臂、手肘及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性手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兩側性足部挫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挫傷、右側性第三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隨後「阿昌」先行離去,而蔡日升(蔡日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與外出購買便當之詹仁勳一同進入D地點。嗣黃家福趁隙以房間內緊急電話向旅館櫃臺求助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A03、詹仁勳、蔡日升而查獲。

二、案經黃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鈺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陳鈺平透過「阿陳」得知告訴人黃家福竊取其款項後,遂夥同被告王宇翔、黃明浚、A03、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將跑到跌倒而被追到之告訴人帶上車,並載至B地點,被告陳鈺平有拿皮帶打告訴人,嗣由被告王宇翔帶告訴人去找其母余欣紋協商債務,但商談未果,便再將告訴人帶至D地點,有人要求告訴人唱歌、跳舞、自行將陰毛剃掉,被告黃明浚、A03有用皮帶打告訴人屁股,被告王宇翔有剪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㈡ 被告王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王宇翔有與被告陳鈺平、黃明浚、A03、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告訴人遭抓住後被帶至B地點,隨後被告王宇翔有帶告訴人去找余欣紋協商債務,但商談未果,便再將告訴人帶至D地點,被告黃明浚有拿皮帶、被告A03有拿球棒打告訴人;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黃明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黃明浚有與被告陳鈺平、王宇翔、A03、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找告訴人,告訴人逃跑後跌倒,便被帶上車並載至B地點;後來到D地點時,被告黃明浚有拿皮帶打告訴人屁股,被告A03、詹仁勳有拿球棒打告訴人,「阿昌」有拿菸燙告訴人屁股、剃告訴人眉毛,陰毛係告訴人自行剃掉的,被告陳鈺平、王宇翔亦有到D地點;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A03有與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詹仁勳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找告訴人,告訴人逃跑後跌倒便遭帶走,載至B地點後,被告A03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屁股2、3下,後來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阿昌」有帶告訴人去找余欣紋協商債務;後來到D地點後,被告黃明浚、A03有拿皮帶、球棒,被告詹仁勳有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叫告訴人跳舞;被告陳鈺平、王宇翔亦有到D地點;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詹仁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詹仁勳有與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A03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至A地點找告訴人,告訴人逃跑後跌倒,便被帶上車,其等將告訴人帶至B地點後,被告A03、詹仁勳有拿皮帶打告訴人;嗣有人帶告訴人去找余欣紋;後來到D地點,被告詹仁勳有拿球棒打告訴人屁股,被告黃明浚以皮帶、被告A03用皮帶及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要求告訴人自行將陰毛剃掉;被告陳鈺平、王宇翔亦有到D地點;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進入D地點時,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A03、詹仁勳與告訴人均在場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鈺平、A03等人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在A地點追告訴人,告訴人因跌倒被抓到,便遭載至B地點,並遭被告黃明浚、A03、詹仁勳以球棒及皮帶毆打;嗣天亮後,被告王宇翔帶告訴人至C地點找余欣紋協商債務,但商談未果,便再將告訴人帶至D地點,被告陳鈺平要求告訴人全身脫光,被告黃明浚、A03、詹仁勳有以球棒、皮帶毆打告訴人,「阿昌」有用菸燙告訴人頭部及舌頭、要求告訴人吃衛生紙、將告訴人之眉毛及陰毛剃掉;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竊取被告陳鈺平款項之事實。 ㈧ 證人徐文慧即約客汽車旅館職員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撥打房內電話至櫃臺求助報警之事實。 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D地點扣得球棒2支、鐵鎚1支K盤1組、本票1本之事實。 ㈩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4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0538號函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且頭髮遭剪掉之事實。  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4時許,駕車至A地點後,遭人駕駛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逃跑後仍遭押上車;告訴人嗣遭帶至D地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核被告陳鈺平、王宇翔、黃明浚、A0

3、詹仁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鈺平等5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安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鈺平等5人與「阿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球棒2支、鐵鎚1支為被告陳鈺平等5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鈺平等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陳鈺平等5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另指稱在B地點時,被告黃明浚尚有將狗屎塞進其嘴巴,被告陳鈺平等5人有命其做拱橋及跪著,並以打火機燒其陰毛等舉,以及指稱在D地點時,被告陳鈺平有持折疊刀作勢割除其包皮,被告黃明浚並有向其恫稱:「要靠山還是靠海」等語,而認被告陳鈺平等5人此部分涉犯強制、恐嚇危安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鈺平等5人所否認,且此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陳鈺平等5人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