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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K113268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E000-K113268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K113268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E000-K1132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透過LINE、Instagram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發布Instagram、Threads貼文、限時動態之方式騷擾告訴人AE000-K1132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張貼恐嚇危害安全之貼文及限時動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為本案恐嚇及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不公開他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 告 AE000-K113268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K1132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326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單位服務之同事,2人間有感情糾紛,因A女欲結束與A男之關係,而封鎖與A男之聯繫方式,A男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A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貼文下方留言「解開」、「循法律途徑」、「督察組見」等語,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A女「可以聊兩句嗎..」等語;另於113年6月5日14時許起至同年9月22日12時3分許止,多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又於同年9月21日4時6分許,以公務電子信箱寄送標題為「騙子」之郵件予A女;復於同年10月8日某時許,明知A女得觀覽其社群媒體動態,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s發布貼文或限時動態,稱A女污衊A男、無中生有、劈腿、要與A女同歸於盡等語;末於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張貼A男與A女之合照,稱自己為了A女背叛配偶,並揚言將割腕以鮮血在A女之座位上寫「騙子」、「滿嘴謊言」、「婊子」等文字,再舉槍自盡等語,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以上開加害生命、名譽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女、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之LINE個人貼文下方留言、以Instagram私訊告訴人、多次以Instagram、Threads發布貼文或限時動態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公務信箱頁面、LINE、Instagram、Threads頁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經法院採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持續以撥打電話、私訊、發布貼文、限時動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其Instagram、Threads之貼文或限時動態,散布告訴人污衊被告、無中生有、劈腿,被告為了告訴人與配偶離婚等不實事實,且涉及私德,應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該等貼文及限時動態,僅有1則提及告訴人不完整之姓名,而被告發布之2人合照,亦將告訴人之臉部模糊處理,是以一般人觀看其內容,雖可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恩怨,然均無法與告訴人產生連結,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此受有損害,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