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79號、第41591號、第4733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減刑事由),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5年4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28502號函暨所附資料」。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之低度行為,並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爰不引用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具身心障礙身分、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試行調解,惟此情尚難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既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深切反省,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莊芷菱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式: ㈠被告已於115年5月20日當庭給付左列告訴人3萬9,000元。 ㈡被告應於115年6月20日以前給付左列告訴人1萬1,000元。 2 鍾詠若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3萬元(被告已於115年5月20日當庭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33號114年度偵字第34979號114年度偵字第41591號

被 告 蔡明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7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綿綿冰小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等犯行。嗣「綿綿冰小羊」取得本案郵局、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使匯入之款項充為本案虛擬帳戶之加值金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或使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祐銓、莊芷菱、簡宏霖、鍾詠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合庫、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均為被告蔡明煌之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明煌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合庫、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綿綿冰小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宏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款證明收據聯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祐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祐銓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芷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鍾詠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詠若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加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郵局存摺明細、繳費證明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祐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7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芷菱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230號函、Maicoin序號儲值查詢表單 證明告訴人簡宏霖、鍾詠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及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宏霖 114年4月20日14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宏霖,佯稱援交要先註冊會員,並繳費激活會員卡等語,至告訴人簡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代碼繳費以付款。 114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 3,1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2 蔡祐銓 114年4月24日18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ophia Zhang」假冒買家聯繫告訴人蔡祐銓,佯稱想購買遊戲帳號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祐銓佯稱銀行帳號尚未開通海外匯款等語,至告訴人蔡祐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19時31分許 1萬0,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莊芷菱 114年4月7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莊芷菱,佯稱下載「Kyroona」APP完成任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至告訴人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4月24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4 鍾詠若 114年4月21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詠若,佯稱可在網站「MEGFALY」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虛擬帳戶 114年4月24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