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76號、第5179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12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減刑事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試行調解,惟此情尚難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既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深切反省,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鍾旻軒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9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左列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76號114年度偵字第51790號
被 告 劉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鈞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每月以獲得租用2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由劉易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出租予「陳俊強」使用。劉易鈞遂於114年6月6日2時41分許,依「陳俊強」指示將前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並於同日以LINE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強」,以此方式幫助「陳俊強」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陳治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陳俊強」即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陳治偉於前揭時、地取得劉易鈞前揭帳戶金融卡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軒、林坤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6日2時41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並以LINE告知密碼「陳俊強」之事實。 2、坦承其曾懷疑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但因為當時缺錢,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鍾旻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旻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旻軒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坤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坤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坤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丁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麗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丁麗蓉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旻軒 (提告) 於114年6月6日某不詳時許, LINE暱稱「葳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葳葳」、「開通專員-林悅」等人向告訴人鍾旻軒佯稱:依指示操作方可碰面交流等語,致告訴人鍾旻軒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6月6日19時3分許 ⑵114年6月6日19時4分許 ⑶114年6月6日19時7分許 ⑷114年6月6日19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8,8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易鈞) 2 林坤顯 (提告) 於114年6月6日23時3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林坤顯之友人「簡鉅庭」向告訴人林坤顯佯稱:須借用款項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林坤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6月7日0時8分許 ⑵114年6月7日0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易鈞) 3 丁麗蓉 (未提告) 於114年6月6日22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俊偉」向被害人丁麗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丁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6日23時58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易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