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潔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芳綺」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逃避後續之責任,率爾冒用其母詹芳綺之名義,並偽造詹芳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詹芳綺及警察機關對處理交通事故而進行酒精測試及後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詹芳綺之陳述狀及所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件酒精測定記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上偽造之「詹芳綺」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1號被 告 陳怡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由董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嗣警到場處理,陳怡潔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母詹芳綺之身分,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在酒精測定記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偽簽「詹芳綺」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詹芳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怡潔坦承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接受警員酒測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詹芳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證人詹芳綺名義接受警員酒測,並於酒精測定記錄表上偽簽「詹芳綺」署名1枚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警用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董順義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冒用證人詹芳綺名義接受警員酒測,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偽簽「詹芳綺」之署名1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造「詹芳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