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寧(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寧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2、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蘇○寧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劉○均為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對於被害人之年齡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對000年0月生即未成年之被害人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卷第79頁),使被告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許在其住處命令被害人滾出家門,並對被害人摔門、大喊大叫、敲打踹踢被害人房門等舉動,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被告之住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仍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騷擾被害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自述已積極前往酒癮門診及精神科治療(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被 告 蘇○寧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寧(姓名詳卷)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蘇○寧對劉○均(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劉○均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4年1月7日14時37分許告知蘇○寧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蘇○寧於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許,見劉○均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命令劉○均滾出家門,並有摔門、大喊大叫等舉動,令劉○均無法寫功課,劉○均躲進房間後,蘇○寧更一直敲打踹踢劉○均之房門,以此方式騷擾劉○均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寧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供述 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劉○彬(姓名詳卷)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40007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具有為本案保護令之故意,且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前,已數次對被害人有家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管控一己之酒癮及情緒,數次對於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暴力行為,甚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法院之誡命而二度犯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請貴院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