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湘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湘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湘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湘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且洗錢防制法更已明定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然被告竟仍無視我國政府相關法規禁令,而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之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尚恩、劉玉珊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52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之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80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小康,平常需扶養2名已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易字卷第58頁),復查卷內亦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48號被 告 呂湘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湘姿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39號之統一超商詠康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忠錡、吳尚恩、葉文盛、黃英豪、劉玉珊、王品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湘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忠錡、吳尚恩、葉文盛、黃英豪、劉玉珊、王品淳及被害人謝昆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之人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忠錡、吳尚恩、葉文盛、黃英豪、劉玉珊、王品淳及被害人謝昆翰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或匯款憑據 4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情,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忠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起,向告訴人何忠錡佯稱:幫忙衝人氣補貼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吳尚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起,向告訴人吳尚恩佯稱:以【www.facyle.to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葉文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起,向告訴人葉文盛佯稱:繳交入會費可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3月10日晚間7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 4萬元 4 謝昆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起,向被害人謝昆翰佯稱:預存指定金額可享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3月10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黃英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起,向告訴人黃英豪佯稱:以【YYZQ-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劉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7時24分許起,向告訴人劉玉珊佯稱:需添購家具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2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王品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起,向告訴人王品淳佯稱:以【dreammallshop.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3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4年3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