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8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誡命,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曾為同居情侶關係,前因A04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送「等一下去山上」、「很會跑,過得不錯喔」、「是我跟你說的不明白嗎?」、「老實說,不行嗎?」、「不能相容,你在說笑」、「你人緣好,豬哥多嘛,謊話連篇。」等訊息及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A02,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113年度家護字第2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即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