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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銀志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不勞而獲,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竊取告訴人A02店內所販售之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有未經扣案之辣椒水噴霧,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或追徵之物 花生1包(價值2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雲想衣」服飾店內,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趁店長A02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上址店內供販售之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A02所發現,A04遂朝A02噴辣椒水後逃逸,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噴霧至上址,並徒手竊取花生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花生1包,並朝告訴人噴辣椒水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行竊及徒手竊取花生1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身上攜有辣椒水噴霧並朝告訴人A02噴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佐,辣椒水本身有暫時壓抑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花生1包,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辣椒水噴霧,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因而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行竊得後手後,經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而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水沖完後就沒有明顯外傷,所以也沒有要去驗傷等情,尚難認斯時被告上舉已對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釋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