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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9-9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當時為配偶

關係,明知其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無法妥善控制情緒,無視法院之誡命,以恐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推倒櫃子砸到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智識程度、職業、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現處於更生程序,每天5點上班到凌晨2點,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要養告訴人還有2個孩子(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仍肩負照顧告訴人及家中2個小孩之責任,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4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察已於114年6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4於114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所,與A02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稱:「幹你娘,你去死」此將加害於A02生命、身體法益之語,並推倒櫃子,使櫃子砸到A02之身體(未成傷),而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對其為恐嚇之事實。 (三)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