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玉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99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玉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玉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淑珍為鄰居關係,竟無故為本案毀損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起訴至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衡以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29頁),暨被告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患有精神疾病(見審易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58號被 告 趙玉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玉英與楊淑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有爭執,詎趙玉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凌晨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石頭刮損楊淑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前保險桿刮傷毀損,致生損害於楊淑珍。
二、案經楊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但車是我刮的,告訴人說要告我,後來又說不跟我計較,(後改稱)不是我刮的,是小孩子不懂事刮的,我都53歲了,會這麼幼稚刮別人車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至12月、115年1月間確有出現體型變化,然五官特徵仍相符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並有以持石頭刮損楊淑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前保險桿刮傷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115年1月13日開庭影片畫面光碟(內另含114年9月至12月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影像影片)及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4 上開車輛車體毀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一般路面即可取得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