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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若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5年度易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若蓁犯侵占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徐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14年6月5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117176A號函檢送之本案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6月5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54143號函暨檢送之本案機車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本案機車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在未繳清分期款之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之,而未取得所有權,竟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他人,且拒不繳納剩餘價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自115年1月至5月期間均持續還款,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存卷可憑,可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並依約履行所積欠價金,故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出售,又被告出售本案機車雖獲有價金,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9,000元,有前揭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可考,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且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若另行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 告 徐若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蓁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徐若蓁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388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20日繳納2,48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徐若蓁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其他處分(下稱本案契約),徐若蓁於108年8月15日持有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價金共計1萬9,864元,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9月23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其後即拒不繳款,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若蓁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並於108年8月15日持有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價金,即於108年9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供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契約之事實,足徵被告明知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 4 被告行車執照 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署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本案機車已登記移轉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