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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正彥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易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5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黃詩凱施用詐術致其受詐騙而多次匯付款項,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0967號),經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其詐取金錢,不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陸續按其指示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千元至其指定帳戶,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已經賭博花用完畢或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迄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映荃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1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5號被 告 洪正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彥明知自己並無家樂福、遠東百貨禮券可以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鄭浩」,私訊在臉書社團「禮券買賣交換社 家樂福 7-11 全家 全聯 大潤發 錢包 全台各大禮券買賣交換社」上發文收購家樂福、遠東百貨禮券之黃詩凱,向其佯稱:可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遠東百貨禮券、7萬元之家樂福禮券,用9折賣出云云,且為降低黃詩凱之戒心,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6萬8,000元至洪正彥指定其不知情祖母林寶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待洪正彥收受款項後,又向黃詩凱表示裝有禮券之包裹遭人調包,要改成面交,惟面交時仍未赴約,黃詩凱始悉受騙,而於113年11月21日報案。

二、復洪正彥食髓知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以林寶貴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訊予黃詩凱,並致電黃詩凱,向其佯稱:我是「鄭浩」之友人,叫洪正彥,「鄭浩」一直在外用相同詐術兜售禮券,因此有很多人找我,要我幫他還錢,希望可以先借錢應付其他債主,自己也有10萬元禮券可以販售,但要先付定金云云,致黃詩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6萬元至洪正彥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登人分別為張峻豪、李泊霖,由警依總歸戶制度另行移送),再由張峻豪、李泊霖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洪正彥。嗣洪正彥未依約交付禮券,黃詩凱始悉受騙,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詩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一人飾二角,先後以「鄭浩」、「鄭浩被害人」之身分,詐欺告訴人黃詩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分別匯款至上開3個不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1月17日凌晨6時8分許 10萬元 2 113年11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 6萬元 3 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 8,0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1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 3萬元 張峻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113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2分許 3萬元 李泊霖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67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67號被 告 洪正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正彥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禮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浩」之帳號與黃詩凱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9折價格販售面額13萬元之遠東百貨禮券及面額7萬元之家樂福禮券等語,致黃詩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6時8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6萬元、8,000元至洪正彥所指定、其祖母林寶貴(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洪正彥將之提領花用一空。嗣因洪正彥未依約交付禮券,黃詩凱始悉遭詐。

(二)復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為償還債務,先後向張峻豪、李泊霖(前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前2人對洪正彥提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索要帳戶號碼,故張峻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峻豪帳戶);李泊霖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泊霖帳戶)之帳號予洪正彥。嗣洪正彥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不詳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予黃詩凱,自稱為「鄭浩」友人佯稱:「鄭浩」使用其祖母之帳戶向他人施詐,自己也是受害者,伊願意幫「鄭浩」還清欠下之禮券,希望可與其和解將帳戶解凍,惟「鄭浩」用同樣方式兜售禮券,希望可協助先應付其他債主,且欲先交付部分禮券,惟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黃詩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峻豪帳戶;於113年11月24日23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李泊霖帳戶後,洪正彥即指示張峻豪、李泊霖將款項提領並扣除借貸債務金額後,將餘款交予洪正彥,洪正彥即以此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自黃詩凱詐得之餘款5萬元。嗣洪正彥未依約交付禮券予黃詩凱,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洪正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詩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張峻豪、李泊霖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詩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四)證人張峻豪帳戶、證人李泊霖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黃詩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所犯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