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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2、1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52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0.516公克,檢出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7頁) 2 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 無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 告 林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18時30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妨礙通行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其於盤查期間將第一級毒洛因1包(含袋毛重0.4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丟棄在地為警察覺,扣得上開毒品等物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月27日2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7,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此已逾26小時。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號)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