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琨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77號),嗣被告於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琨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琨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卷第25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張琨銘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接續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認屬接續犯,僅需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跟蹤騷擾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而立,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性,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A女之感情關係,竟以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手段,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安寧,使其個人資料於網路上散布,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承受壓力及恐懼,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非微,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持續時間、犯罪手段、動機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曾有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考以被告犯後起初否認部分犯行,迭經偵審程序方坦承全部犯行,面對己非,期間又有多次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方到案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從為最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卷第255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5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51號被 告 張琨銘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琨銘與代號AE000-K1131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張琨銘因與A女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他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琨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琨銘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之事實。 5 被告張貼之臉書文章截圖5張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3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且盯梢守候告訴人、又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行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前述各種類型之違反保護令及騷擾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涉犯罪名 1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不詳地點 多次撥打電話對A女進行干擾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2 113年5月10日18時許 在A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 盯梢、守候A女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3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不詳地點 在其所有之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張琨銘」及「報廢1公社」上發文,並將A女住家地址門牌及A女之機車車牌拍照附圖PO文,以此方式洩漏A女之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7號被 告 張琨銘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琨銘(所涉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爰另提起公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AD000-B1135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張琨銘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其所有之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張琨銘」及「報廢1公社」上發文,並將A女住家地址門牌及A女之機車車牌拍照附圖PO文,以此方式洩漏A女之個人資料。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琨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張貼之臉書文章截圖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