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14年」之前補充「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泰銘有糾
紛,而以持鐵鎚敲打、放置鋸子在身旁並對告訴人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鋸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可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被 告 黃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曾泰銘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和邑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雙方因細故而有糾紛,黃冠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以持鐵鎚敲打曾泰銘住處大門,且放置鋸子在身旁並持續叫囂稱要找曾泰銘算帳之方式,恫嚇斯時在屋內之曾泰銘,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曾泰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有恐嚇告訴人曾泰銘,惟否認有拿鐵棍、鋸子,稱係用徒手方式打門、踹門。 2 告訴人曾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且放置鋸子在身旁並持續叫囂稱要找告訴人算帳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 ⑴現場掉落鋸子1支之事實。 ⑵窗戶後木板有受鐵鎚敲打痕跡之事實。 ⑶警方到場時被告持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