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宇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言詞、槍枝、子彈照片恫嚇告訴人王千誠,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慣性,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恣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90號被 告 張宇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王千誠恫稱:「要嘛準備人開戰要嘛把帳結了你我兩清;你可以當我開玩笑時間一到我保證讓你連開口的機會都沒有」等語,同時傳送槍枝、子彈之照片予王千誠,使王千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千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照片予告訴人王千誠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照片予告訴人王千誠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照片予告訴人王千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告訴人亂倒土方被保七抓到,我請朋友「阿堂」幫忙處理廢棄物,告訴人也說願意負擔這些費用,但後來「阿堂」幫告訴人處理廢棄物後,告訴人沒有給「阿堂」錢,我就先墊付,所以我後續才會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傳送上開文字與照片予告訴人前,有對告訴人稱:「我老闆已經在處理,一直追著我問,我已經先拿100給我老闆」、「說要問的也是你,問一問要處理不處理的也是你,問完電話愛接不接的也是你」、「現在連我老闆都打來要我在中午前把事情處理好」、「你爸媽如果有先借一下」等語,告訴人則回覆稱:「我在想怎麼做」、「已經在協調了」等語,此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之目的,係在要求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法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則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