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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椿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6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鴻椿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鴻椿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鴻椿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按跟蹤騷擾罪,係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且持續地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行為等方式,對被害人即告訴人AE000-K1131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尚屬連續且密接,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

無視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本案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45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4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5號被 告 陳鴻椿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椿與代號AE000-K1131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陳鴻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且持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反覆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椿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Messenger、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行 1 113年5月10日21時18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反正我會讓所有人得到報復」等語。 2 113年5月15日21時7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是不是淑搖也在跟妳咬耳朵?」、「你信不信我不用花兩小時的時間就出來他住在哪裡」、「要睡了跟我說晚安」等語。 3 113年6月10日19時58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OK:我們就只剩下普通朋友的關係就好」、「我會祝福你得」、「不過要保持聯絡喔」、「朋友晚安」等語。 4 113年6月20日19時15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好 你自己說的啊,別把事情做得太絕」等語。 5 113年6月21日15時1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稱「我知道你把我的Line跟電話都封鎖了,你為什麼這麼做可以告訴我原因嗎?」等語。 6 113年6月21日21時24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告訴人稱「麻煩你接到訊息喔回我一下好不好」、「你知道你是在折磨嗎」、「我發誓以後不會了」、「請你再給我一次機會」、「因為我不能沒有你」等語。 7 113年6月22日5時3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追蹤告訴人之帳號。 8 113年6月22日10時21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好很好,我直接上楊梅找你」等語。 9 113年6月22日11時12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告訴人稱「親愛的早安」等語。 10 113年6月22日11時13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告訴人稱「對不起啦我知道我錯了」、「你不要不理我好嗎」等語。 11 113年6月22日21時55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如果過了明天以後我就不會打擾你了」等語。 12 113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 被告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敲門。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