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美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威武」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麗美」均更正為「陳麗淑」,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威武」署押共2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陳威武」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7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靖棠前受陳麗美之委任,處理陳麗美與A03間有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案件。詎A03明知上開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25號裁定(下稱民事判決)認A03與陳麗美間並無借款之交付,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而判命其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確定在案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陳威武(民國111年8月17日歿)之同意或授權下,先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證人同意為訴訟上行為做證詞切結證明書」之文書,並於署名處以不詳方式簽署陳威武之姓名,用以表彰陳威武願到庭具結證明陳麗美與A03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後,於111年7月29日將該文書遞送予本署,用以指訴陳麗淑、李世慶、高靖棠等3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該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威武。
二、案經高靖棠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訴陳麗淑、李世慶、高靖棠等3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提出「證人同意為訴訟上行為做證詞切結證明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高靖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武於111年7月8日即「證人同意為訴訟上行為做證詞切結證明書」立書日期前,已中風20幾年,語言及行動能力均欠佳,無法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該文書之事實。 4 證人宋韵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武於111年7月8日即「證人同意為訴訟上行為做證詞切結證明書」立書日期前,已中風20幾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該文書之事實。 5 證人謝陳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武生前已中風許久,無法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文書之事實。 6 證人陳威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陳威武生前已中風許久,無法簽署文書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威揚並未看過「證人同意為訴訟上行為做證詞切結證明書」,亦未在該文書上簽名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害人陳威武於107年12月6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8 ⑴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3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423號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證人同意為訴訟上行為做證詞切結證明書影本各1份 ⑵111年度他字第6380號案件111年9月5日詢問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3年台上字251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曾於77年3月21日就陳麗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陳麗淑間確實曾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足證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誠非無疑。再者,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是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既非被告所虛構,已如前述,據此,自不能以告發人等嗣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指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率對之以誣告罪責相繩。又被告於前案中雖曾偽造並提出「證人同意為訴訟上行為做證詞切結證明書」之文書,然詳析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或因逾追訴權時效及告訴期間、或因告訴情節與刑法構成要件未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上開文書於前案中,就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事項並無關連,顯無證據價值可言,是被告雖有偽造該等文件之情,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變造證據誣告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伃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