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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114年度偵字第13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安安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合法處理與告訴人女友間之勞資糾紛,竟於告訴人陪同告訴人女友與被告調解時,任意以手機照相竊錄告訴人於調解室之非公開活動,並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侵害告訴人隱私,顯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無法達成調解;參以被告無相類似犯行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114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向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安安、朱延砡及朱延砡之女友陳募涵均任職於孩子王企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孩子王公司),而陳募涵與孩子王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向安安擔任孩子王公司之受任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代表孩子王公司出席與陳募涵之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之調解,而朱延砡亦有到場陪同,向安安於進入調解會議室後,明知依法調解程序不對外公開,竟仍以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不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內,以自己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拍攝有朱延砡及朱延砡坐在勞方席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此方式竊錄朱延砡非公開之活動。經向安安於個人社群軟體IN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照片,並搭配「真的不要惹我 放團還在那邊覺得自己很棒」、「補充說明 憂鬱症就不要出來害人 吃安眠藥起不來跟我有關係 我是你老闆不是你媽 我躁鬱症都要發作你要負責嗎」等文字共2則限時動態(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以此方式洩露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嗣朱延砡檢視該2則限時動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延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安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安安有拍攝本案照片,並上傳含有本案照片之INSTAGRAM限時動態2則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延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含有本案照片之INSTAGRAM限時動態2則之擷圖、被告INSTAGRAM頁面擷圖1張。 ⑴證明本案照片資方席、勞方席、告訴人臉部,公開告訴人朱延砡與一位女子坐在勞方席,被告坐在資方席共同參與與勞動調解相關事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INSTAGRAM頁面為公開,且113年12月3日有上傳含有本案照片之INSTAGRAM限時動態2則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20日府勞資字第1140073508號函及附件。 證明113年12月3日被告與陳募涵出席勞資爭議調解,當日中午12時15分2人簽收,調解成立之會議記錄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中不得錄音、錄影,且均有張貼,亦不得拍攝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向安安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就是在調解前隨手一拍,只是很生氣,且告訴人朱延砡也不是案件當事人,不可以在裡面,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只有寫不可以錄音錄音,沒寫不能拍照,我不知道不能拍照,且當下調解委員都還沒有進來等語。經查:

㈠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

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本案被告拍攝照片之地點,雖係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之公共場域,對於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為干擾行為超出可容忍之範圍時,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保守秘密之範圍應涉及參與人員、調解內容、調解時間、地點等資訊。且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內外均有張貼「不得錄音、錄影」,且調解委員會之人員亦有告知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應可合理期待從進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後,在場參與之人均能遵守程序禁止錄音、錄影、拍攝照片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拍攝其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中伴隨之個人活動。惟觀諸本案照片之內容為被告坐在資方席,從資方席角度照出去攝得告訴人之長相並與一名女子坐在勞方席。而實務上,為符合勞資爭議調解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之人員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貼有「不得錄音、錄影」公告之封閉調解會議室確保活動之隱密性。另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目的係因為生氣而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對陳募涵憂鬱症服藥之事給予負面評論,使告訴人遭被告公開有陪同陳募涵至勞資整理處理調解委員會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實屬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以錄影方式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要件,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核被告向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