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耀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13年11月11日某時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止」。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跟蹤騷擾行為欄「地所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地一直封鎖我」。

㈢補充「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惟被告卻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 告 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AE000-K1132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張耀仁因不甘A女向其提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及簡訊傳送訊息騷擾A女、撥打電話予A女、至A女住處及工作處所等地欲找A女,以此方式反覆、持續而進行干擾而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過其手機號碼及以未顯示來電撥打告訴人手機號碼之事實。 4 被告至告訴人工作處所之照片、被告至告訴人胞姊工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告訴人胞姊工作處所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Whatsapp、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於有如附表編號5、6、7所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Whatsapp、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反覆接近告訴人住所或工作處所、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及簡訊等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等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取走,尚涉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發生爭吵後,係告訴人之父母主動將上開犬隻交付給被告,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向被告傳輸「狗你先帶走」、「我家不會養他」、「我也沒地方養」等文字,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經告訴人及其父母之同意,難認屬跟蹤騷擾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1月11日某時起 多次以被告之手機及未顯示來電撥打A女之手機號碼 2 113年11月17日中午某時許 前往A女之住處欲找A女 3 113年11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前往A女胞姊之工作處所欲找A女 4 113年11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同日15時許 前往A女工作處所(地址詳卷)欲找A女 5 11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輸「我現在跟你講啊,你他媽的你最好給我想清楚 你不要讓我回去台北」、「你再不接電話,我打去姐每間店找你」、「你去告我什麼拉?幹你娘老雞掰我跟你沒完沒了幹你娘」、「不能接電話,還敢去告我」、「你越不接電話,我越要找你」等文字予A女 6 11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持續傳輸「你LINE可以不要再給我封鎖嗎?」、「我好好跟你講 你現在當我什麼啦」、「你真的不要考驗我的耐性」、「我看你是打一些改天要上法院要給法官看的話是不是」、「你接電話啦,我打給你一下」等文字予A女 7 113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起 透過手機簡訊持續傳輸「你真的把我當白吃又在再而三地所我,我已經講過了,就是當初你封鎖我,我才回來的。沒關係沒有叫你出面跟我見面,只是教你解鎖你做不到」、「你在一直沒關係 事件會解決嗎 不管是警察法院最後也是我跟你的事啦 目前找不到你而已 你覺得你能躲多久 這種生活好嗎」、「你是有交男朋友老實講啊,我他媽的連他一起處理啦幹你娘咧」等文字予A女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