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元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9、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同案被告王永昊因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而收受其以上揭方式所支付之商品費用,被告等2人因此獲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其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部分,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而收受其以上揭方式所支付之商品及服務費用,被告等2人因此獲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其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元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持本案國泰信用卡搭乘計程車,係獲得旅客載送之服務,並非實體商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8、10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永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本案國泰信用卡後,於同日上午持續持該卡盜刷商品及感應支付計程車費,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前案紀錄,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機車內之皮夾,更持其內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特性,佯為真正持卡人而刷卡消費,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受害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涉有多起竊盜等案件且經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VISA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價值10,539元之商品及服務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錢包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VISA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業已丟棄,而證件及卡片均屬得以掛失再行補發之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900元現金及獲取價值10,539元之商品與服務(共價值11,439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案被告王永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本案信用卡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時,冒稱有權使用之人,以此方式製作偽造告訴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繳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持信用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透過刷卡機之電子辨識系統讀取信用卡資料後,經由特約商店端末機連線至發卡銀行獲取授權,過程中持卡人(或行為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或製作文書之行為。而商家交付商品,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信用卡、銀行將給付款項之前提,並非因行為人輸入何種虛偽指令而陷於錯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以小額感應免簽名之方式進行消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觀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持信用卡放置在刷卡機感應之動作。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係將實體信用卡靠近刷卡機感應區,該電磁紀錄之傳輸、比對與授權,係屬機器設備與發卡銀行間之自動化核對機制,卷內復查無被告有何輸入信用卡卡號、簽名等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行為,此與利用網路線上刷卡(需自行輸入卡號及驗證碼)或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之情形顯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 告 蕭元嘉

王永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王永昊係朋友,詎其等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詩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車箱未蓋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由王永昊負責把風,蕭元嘉則徒手竊取陳詩晴置於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00元、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陳詩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信用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蕭元嘉、王永昊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國泰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詩晴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偽冒陳詩晴本人,持本案國泰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表示陳詩晴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認係陳詩晴本人消費,而收受其以上揭方式所支付之商品費用,被告等2人因此獲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其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詩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詩晴發現上情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詩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以及持竊得之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被告王永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蕭元嘉行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並與被告蕭元嘉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王永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並與被告王永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詩晴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遭竊,及其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5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本案國泰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所示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 (一)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2人持竊得之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元嘉及王永昊就上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得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再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竊盜、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900元以及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皆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陳詩晴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陳詩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尚未扣案發還,雖為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遭騙人員 遭盜刷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元) 1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7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埔店 760 2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7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購物中心桃園中正店 800、604 3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7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園冠吾店 1,160 4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8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店 1,120 5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8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店 424 6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8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正店 1,260 7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8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中店 1,175 8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8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博愛店 1,500 9 計程車司機 112年08月09日上午9時15分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內 145 10 超商店員 112年08月09日上午9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冠倫店 1,466 11 計程車司機 112年08月09日上午9時40分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內 125 總計:10,539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