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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6

6、186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明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明達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用兇器竊取被害人寶貝熊自助洗衣店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毀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簡字卷第11至1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攜至現場犯案使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8677號卷第16、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8677號卷第21至25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活動扳手1把 2 尖嘴鉗1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6號115年度偵字第18677號被 告 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榔頭砸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側窗、左後照鏡及車牌號碼000-000、713-BLN、969-CPG號等3臺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向尾燈,致前開小貨車及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輛所有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5年4月5日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貝熊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尖嘴鉗1把及活動板手1把,徒手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金屬護欄及兌幣機內之財物,準備離開之際,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宜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宜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訪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