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勇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勇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勇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然發生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3頁、第91頁),難認有調解之誠意;(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日月光公司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自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64號被 告 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因向店員郭蘋惠索取免費餐具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前,先將紙張撕碎灑落在上址,後以左手將碗裝泡麵砸下地面,並接續以左手持美工刀指向郭蘋惠,並持刀向郭蘋惠揮舞,使郭蘋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蘋惠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蘋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與告訴人郭蘋惠對峙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真的有意要傷害她,是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若是店員當時態度好一點,我也不會這樣,對方有2個人,我拿美工刀出來是要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蘋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10張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左手持美工刀指向告訴人,並持刀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美工刀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