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馜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6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馜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馜香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上開方
式詐得不用繳交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筆車資已由被告母親代為償還予告訴人尤嘉豪之情(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免支付645元之車資利益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其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廖馜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馜香明知其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尤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使尤嘉豪陷於錯誤,誤認廖馜香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廖馜香隨後指示尤嘉豪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12巷,尤嘉豪抵達後欲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645元,廖馜香卻藉故不願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尤嘉豪方知受騙。
二、案經尤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馜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搭車時身上並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目的地時,被告向其供稱要再前往另外地點而離開計程車上樓,告訴人等待被告48分後,被告仍未下樓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尤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645元之車資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