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國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侵害告訴人不受未經授權之人侵入其內之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因生理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後在市場擺攤,與母親同住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81號被 告 王國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進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管領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察覺有異後通知良福公司保全人員葉昱鴻到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葉昱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本案建物業經徵收,並有於上開時、地有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抵達本案建物時,發現被告在該建物內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