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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QUA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卷),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O VAN QUA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向」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居留,然因行方不明

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外僑居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可證,是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其續留境內實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㈢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

有(見偵緝卷第54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 告 CAO VAN QUANG(中文名高文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QUANG為NGUYEN DINH THUAN(中文名阮庭順)之雇主,2人因工作問題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發生口角糾紛,CAO VAN QUANG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NGUYEN DINH THUAN之頭部、右手等處揮砍,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向」之外籍移工,徒手攻擊,NGUYEN DINH THUAN因而頭部、右手掌等處受傷。C

AO VAN QUANG及「阿向」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菜刀1把。

二、案經NGUYEN DINH THUAN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AO VAN QUANG之供述。

(二)告訴人NGUYEN DINH THUAN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范克強、阮氏幸等2人警詢之供述。

(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之菜刀。

(六)刑案照片3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菜刀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怨,且有共犯「阿向」共同在密閉空間著手犯行,若被告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不僅受有照片所示之傷勢。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