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文賓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105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模擬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5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論以行政罰,是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致生社會公安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僅有1把,且尚未生有實質的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肄業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係於模擬槍改為刑事罰前即持有,且未因持有模擬槍而對社會造成具體損害,是信賴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及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本案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47766號鑑定書、槍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桃警保字第114000494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枝檢視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列管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管制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5、143至148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子彈3顆及空包彈5顆,經送驗後認內均不具底火、火
藥,而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證;扣案槍機1個,經送驗後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141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7頁),自難認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被 告 賴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賓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亦知悉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自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地址不詳)購得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模擬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3年11月1日1時23分許將本案模擬槍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後門,嗣因謝進成發現裝有本案模擬槍之背包至於上址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模擬槍1支,並經警於113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賴文賓,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模擬槍為被告自113年11月1日前即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於113年11月1日1時23分許將裝有本案模擬槍之黑色後背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門之事實。 2 證人謝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不明人士於113年11月1日1時23分許將裝有本案模擬槍之黑色後背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門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發現本案模擬槍之地點照片3張、本案模擬槍照片、其他扣案物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為113年11月1日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門放置之黑色後背包,且黑色後背包中裝有本案模擬槍1枝、子彈共8顆、金屬槍機1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金屬槍機非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桃警保字第1140004949號函及附件。 證明本案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自8年前某日起至11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模擬槍1支,其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5日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賴文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所查獲被告持有子彈3顆、子彈5顆及金屬槍機1個,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認子彈共8顆部分不具殺傷力,金屬槍機部分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4776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4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14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