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恩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恩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恩得於本院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亞東紀念醫院函復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檢傷病歷(見偵字卷,第77頁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雖曾否認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意竊盜乙節,然此經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後就醫之醫院,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即被告)無明顯幻聽覺病狀且否認有藥毒物使用,且病人就診時間與案情發生時間已相隔一段時間,並非案發當時直接就診,客觀上無法直接確認被告所涉竊盜等案與當日就診診斷情形有關』,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之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醫時之急診檢傷病歷亦記載:「入院主訴:病人來診為焦慮/情緒轉變,輕微焦慮/躁動可自行控制」(見偵字卷,第77頁)等語,兼以被告始終就密接時間所發生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之說明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未有成功竊取財物等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全部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其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竊盜未遂、毀損罪部分,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16號被 告 潘恩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得前因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周孫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上址,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該車後車廂門,徒手翻找物色財物未果。嗣周孫益聽聞本案車輛後車廂門關閉聲,見潘恩得從本案車輛旁經過,遂向前與潘恩得發生爭執,潘恩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孫益,致周孫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傷、右手腕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孫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隨意打開他人後車廂,看一看就關起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打開後車廂又關起來,我隔天有去醫院檢查精神狀況,醫生看我狀況不定,就幫我打鎮定劑,我住院一兩天等語。 2 告訴人周孫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打開本案車輛之後車廂門翻動車內物品,期間約47秒許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節,經訊被告否認竊取,又觀諸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3萬元之情,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個月餘,方至警局告訴竊盜,其後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是無從釐清案情,是本於罪疑惟輕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