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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詔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地點接受精神治療,被告竟未依該保護令之內容,確實執行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2、A03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2、A03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6個月,前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後3個月門診頻率由醫師決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9日寄發府衛心字第1130146160號函、府衛心字第1130201848號函,命其應於上開函文指定之日期至指定之地點接受精神治療,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詎被告明知上開處遇計畫通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日就診,致未能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有收到桃園市政府通知需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精神治療之事實。 2 本案保護令、本署113年偵字50999號起訴書及偵訊筆錄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衛心字第1130146160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府113年7月19日衛心字第1130201848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前,僅出席2次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