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佟明浩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陳婕瑜律師被 告 黃程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佟明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黃程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佟明浩、黃程湘(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佟明浩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給付告訴人楊永欽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黃程湘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另案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佟明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二人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 告 佟明浩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黃程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佟明浩、黃程湘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佟明浩、黃程湘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1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以佟明浩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8時13分許,以本案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永欽,並冒用楊永欽外甥之名義,向楊永欽佯稱:我急需用錢,需楊永欽匯款云云,致楊永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內。嗣楊永欽察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佟明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佟明浩所申辦,而被告佟明浩係聽從被告黃程湘所稱可以賺錢,方辦理該手機門號,辦好後則交付被告黃程湘之事實。 ⒉ 被告黃程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佟明浩、黃程湘因看見交付SIM卡可賺錢之訊息,才由被告佟明浩辦理本案手機門號,並由被告佟明浩、黃程湘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⒊ 告訴人楊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本案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⒋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本案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14年5月28日三服字第114000001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被告佟明浩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佟明浩、黃程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