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文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擺放非法選物販賣機台,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本案並非因該等機台本身之原始機械結構、軟體運作,始經評價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係被告變更遊玩方式,致喪失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選物販賣機台每台約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8頁),是該等機臺及IC面板之價值非低,若將經修改之機台回復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模式,或擺放符合主管機關規範之商品,仍可作為正當娛樂使用,依比例原則衡量,倘均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對
該等之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台68台(不含IC面板) 2 選物販賣機台之IC面板68片 3 刮刮樂1袋 4 兌換獎品(公仔)6盒 5 選物販賣機二代空機台1台(不含IC面板,責付被告施文彬保管,見偵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1號被 告 施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前某日,透過網路平均以每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選物販賣機68臺,並自購買日起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為促進消費,以裝設彈跳裝置、機台內無商品、或以空盒及骰子替代商品供夾取、供夾取之替代物掉出洞口為條件以獲取機台上方刮刮樂、該刮刮樂未必有對應獎品之方式,改裝其設置之選物販賣機,並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前往會勘,並扣得選物販賣機68臺、IC面板68片、刮刮樂1袋、公仔6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擺放之機台曾經改裝,且即便設定保夾金額,消費者亦未必獲得商品,仍將改裝後之選物販賣機放置於上開地點,供不特定消費者遊玩。 2 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記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被告所設置之機台業經改裝,已非原經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類別,卻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重新送請評鑑,逕行設置擺放上開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場所,並有保證夾取之商品內容具不確定性、供夾取之商品替代物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機台內容物加裝障礙物、隔版、彈跳裝置影響取物之設施等,而使機台玩法成為具有射悻性之電子遊戲機。 3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68臺、IC面板68片、刮刮樂1袋、公仔6盒 被告改裝選物販賣機並設置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遊玩消費賭博。
二、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68臺、IC面板68片、刮刮樂1袋、公仔6盒,均為被告所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經查,本案被告係以電子遊戲機台與消費者對賭財物,亦即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其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則其等並未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