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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裕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裕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權,縱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明知無繳付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對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本案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告訴人已就其所受損失,向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據以執行被告之財產,有告訴人所陳催收歷史資料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9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56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原實物經由擔保品之取償轉變為替代價額,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追徵,經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孟庭、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 告 林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明知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之特約廠商高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怡富資融誤認林裕傑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林裕傑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高輪公司」,用以受讓「高輪公司」對林裕傑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林裕傑約定應自97年7月16日起按月繳納每期新臺幣5875元共12期之方式,償還分期款項予怡富資融,且雙方約定於林裕傑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怡富資融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林裕傑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嗣因林裕傑未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經怡富資融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本案機車已於97年6月23日過戶予不知情之翁金火(尚無證據認翁金火知悉此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購買本案機車,辯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不是伊簽的,伊97、98年間被騙去當人頭,伊當時被騙提供身分證、存摺,對方說要替伊辦信用貸款,害伊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2 114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過戶資料、繳款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歷史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2月4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3012721號函 證明被告於97年6月10日向告訴人怡富資融申請貸款購買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貸款,隨即於同年6月23日將該機車過戶他人之事實。 3 本署98年度偵字第1451號起訴書 被告係因於97年9月3日前,以不詳代價,將以「樂是實業社林裕傑」名義所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付款,面額88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遭起訴。 4 114年2月26日被告當庭所書寫10次「林裕傑」、114年3月5日告訴人怡富資融刑事陳報狀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0577號鑑定書 送鑑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林裕傑」字跡,與被告林裕傑於114年2月26日當庭所親簽之名字字跡相符。

二、核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變賣所得,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自始即心存詐欺之故意而取得告訴人之貸款,犯罪即已完成,自取得機車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持有機車之意,自無從由他主占有變更為自主占有,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