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維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維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蔡季資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 (詳後述),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諭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
關係,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簡字卷第9至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15號被 告 蔡維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洲與蔡季資係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維洲與蔡季資因感情因素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4年3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季資,使其受有雙手挫傷、第二指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季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維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抓手等動作之事實,惟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犯行。 2 告訴人蔡季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她先丟東西等語,且告訴人自陳有摔遙控器等情,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延續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