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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文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身上

未帶現金之情況下,隨意搭乘計程車,進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蒙受損失,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但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但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被告未給付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60號被 告 許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俊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門市)前,招攬計程車司機莊明達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表示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美聯社-中壢龍東店)前,致莊明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載往該地後,嗣再依許文俊指示搭載其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門市)前,到達上開地點後,許文俊即佯以要上樓拿錢為由,隨即消失,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3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莊明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明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莊明達之計程車,且身上車資不足,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找朋友拿錢,但沒找到我朋友等語。 2 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羅智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有租客「許文俊」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事實。 5 內部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詐欺得利之過程及其所應支付之車資為320元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58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有以相似方式詐欺計程車司機之前案紀錄,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之利益為320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