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起訴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承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蔓翎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持白色油漆潑灑告訴人
李蔓翎所使用、停放置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及住宅鐵捲門,後以黑色噴漆在前揭車輛左側駕駛座、左側後座車門分別噴寫「操」、「幹」二字,再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旁側鐵門上噴寫「幹」字,分係於密接時空下,反覆實施同一內容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飲酒後情緒鬱悶,
竟隨機朝不相識之人住家門口及車輛潑灑油漆、噴寫噴漆洩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住處鐵門,致資力不佳之告訴人須仰賴鄰居協助清理(經清洗後仍殘留水漬痕)及友人代墊修繕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萬6,500元),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簡字卷第7至3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易字卷㈡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 月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96號被 告 謝承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與李蔓翎素不相識,謝承曄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某時,搭乘路旁隨機攔停之營業用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李蔓翎住處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抵達,下車後,持其預先準備之白色油漆潑灑李蔓翎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及住宅鐵捲門,復持黑色噴漆在前揭車輛左側駕駛座、左側後座車門分別噴寫「操」、「幹」二字,再於住處門口旁側鐵門上噴寫「幹」字,致該等遭潑漆、噴漆之部分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蔓翎。
二、案經李蔓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蔓翎住處大門及車輛潑灑油漆及噴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蔓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0張、鐵門遭噴漆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 ⒈告訴人李蔓翎之住家鐵捲門、鐵門及使用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⒉被告能以黑色噴漆工整書寫完「操」、「幹」二字,顯見其為潑漆、噴漆毀損行為時,並非陷於泥醉或無責任能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雖有潑灑油漆及噴漆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而與刑法所定恐嚇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