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雄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板壹片、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各自」予以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非法選物販賣機台,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板1片、現金新臺幣80元,各屬被告所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為機台所有人而非承租人)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19號被 告 黃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0街00號熊開心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選物機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後,夾取機臺內之骰子代夾物,夾起後落下彈跳,若彈出即可參加機檯上刮刮樂之抽獎遊戲,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4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後,扣得上開機臺之主機板1片及10元硬幣8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會勘紀錄表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迄查獲日止,擺放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及現金8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