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宜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95號),嗣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宜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竊盜、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財產損失,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竊盜犯行部分,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皮夾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判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95號被 告 王宜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A02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千葉皮飾精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3,28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A02即時察覺有異,旋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王宜雯確有拿取貨架上皮夾卻未付款後即騎乘機車前往追緝,於114年7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尋得王宜雯,即下車質問攔阻並報警處理,此際王宜雯為求逃逸,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口啃咬A02右手背、徒手毆打A02頭部、臉部,致A02受有頭部外傷左眉瘀青腫、右手背咬傷及上唇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即時到場,於114年7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王宜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傷害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無擴大刑法第329條適用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以口啃咬告訴人右手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等行為,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咬伊拉行李箱之右手,咬得很深,伊就抓被告頭髮想讓被告鬆口…伊怕被告又咬伊,伊就推被告,一路拉扯行李箱沿路往統領百貨…被告聽到警察跟伊對話,就馬上把皮夾丟出去,馬上跑掉,伊又把被告拉至合作金庫旁的攤販處,伊跟被告說等警察到場,被告就說要打伊,當時伊還戴著安全帽,被告就揮伊兩拳導致安全帽脫落,後續又打伊3下,伊隨後壓制被告在地,過1、2分鐘後警察就到場等語,則觀諸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