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姍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並將起訴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A02、A03、A04、A05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該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為貪圖4,000元之利益而輕率提供門號,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聯繫管道,進而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萬多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之生活、工作與家庭經濟背景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對價4,0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者 卷證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藉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25萬元 「陳子豪」 ①A02於警詢之證述(114偵9862卷第1-6頁) ②「陳子豪」交付虛偽之鴻元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記錄截圖(114偵9862卷第101、109-145頁)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臺中市樹義路與復興路口 41萬元 未赴約 ①A03於警詢之證述(114偵9862卷第7-9頁)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可藉由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1 190萬元 「陳子豪」 ①A04於警詢之證述(114偵9862卷第11-1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陳子豪」交付虛偽之大成發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4偵9862卷第165-172頁)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傍晚6時6分許前某時許,向告訴人A05佯稱:可藉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 39萬元 「陳啟宗」 ①A05於警詢之證述(114偵9862卷第17-2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陳啟宗」交付虛偽之勝凱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偵9862卷第147-15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A07主觀上已能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實行詐欺,或存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A02、A03、A04、A05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管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事宜;其後,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取款者即依指示,假冒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2、A04、A05,以表彰其為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A02、A04、A05收取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A02、A04、A05簽名後,交付A

02、A04、A05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上開取款者獲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取款者並未赴約,該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A07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申辦,其有於113年2月20日,在台哥大公司新內壢中華直營門市,將本案門號以4,000元對價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02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記錄截圖、「陳子豪」交付虛偽之鴻元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03所提出匯款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04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子豪」交付虛偽之大成發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A05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啟宗」交付虛偽之勝凱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4年3月13日法大字第11403219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利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者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藉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25萬元 「陳子豪」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臺中市樹義路與復興路口 41萬元 未赴約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藉由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1 190萬元 「陳子豪」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傍晚6時6分許前某時許,向告訴人A05佯稱:可藉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約定面交時、地。 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 39萬元 「陳啟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